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同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2010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原被告订下婚约,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购买金首饰花费4883元,2009年2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购买金首饰花费的4883元,共计x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2日,杭凤英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经杭凤英之手,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
2、2010年8月6日,赵某静、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索要彩礼款4400元。
3、2009年9月18日胖东来珠宝城票据两张及英特纳首饰质保单两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合款共计4883元。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原被告订下婚约,经媒人杭凤英、赵某静之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花费4883元,2009年2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达八九个月。
本院认为:订亲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期间,男女双方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俗称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达八九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返还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