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怡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诉漯河市怡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诚公司所登记的住所地多次找不到工作人员,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豫公司诉称:2002年9月25日,被告怡诚公司与信阳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北晨公司对被告开发的阳光花园1#、3#、4#、7#楼进行施工建设。2003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北晨公司三方达成阳光花园西标段联合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阳光花园1#、3#、4#、7#楼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承建,工程款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最终决算双方认可被告扣留3%的保修金,余款全部结清。原告依法履行三方协议,2005年1月11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经双方决算认可是金额为x.93元,被告扣留3%的保修金,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保修期已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怡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怡诚公司(发包人)与北晨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光花园建筑工程;工程地点:淞江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房屋建筑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1#楼、3#楼、4#楼、7#楼;开工日期:200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3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金额:x元。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保修金为本施工合同的3%。
2003年10月29日,建设单位怡诚公司(业主方)与北晨公司(甲方)、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设公司)三方签订了阳光花园西标段工程联合承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漯河市怡诚置业有限公司阳光花园项目;2、工程地点:淞江路X路交叉口;3、结构形式:1#、3#、7#为框混结构,4#楼为砖混结构。4、建筑面积:暂定x(以竣工完成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5、合同造价:工程款的拨付暂按甲方7#楼投标报价,最终以决算为准。6、合同工期:240天。7、计划开工日期:2003年10月29日。8、计划竣工日期:2004年6月26日。二、甲、乙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乙方承建项目开工前办理一切手续,且在施工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经设计方、质监方、监理方及业主认可的签章工作。(2)依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指导乙方施工。组织项目竣工交付给业主方。2、乙方责任:(1)完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承诺,并履行合同协议中乙方的责、权、利。(2)负责与业主方在直接结算工程款,并承担该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的债权和债务同时组织整改该项目全部资料。(3)承担施工方开工前办理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5)负责原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履行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由业主方与乙方协商同意解决。三、业主方责任:……7、负责按合同中通用条款规定,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部位把工作进度款支付到乙方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其他约定:……4、工程款的支付:二层盖板经监理方签字认可付总价款的10%,三层以上(含三层)盖板经监理方认可分别付总价款的10%(主体验收付总价款的50%),达到验收条件付总价款的85%,最终决算双方认可后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余款全部结清。5、因工程进度款业主方不能按合同中通用条款、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业主方应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怡诚公司、北晨公司和建设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加盖了公章。
协议签订后,漯河建设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对阳光花园1、3#、4#、7#楼进行施工建设。1#楼A段于2005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1#楼B段于2005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3#楼于200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4#楼于200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7#楼于2005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8月14日经决算,3#、4#楼审定总造价为x.51元(x.02+x.49),扣除4%优惠费用x.66元(x。51×4%),扣除应留保修金x.76元(x.85×3%),结算工程款为x.1元,此款不含铝合金、外墙涂料,由怡诚公司郭玉峰,施工单位张伟民、吕存良在该决算审核表中签了名字。2005年8月24日,7#楼经决算,审定工程金额x.04元,扣除4%优惠费用x.48元(x.05×4%),扣除应留保修金x.63元(x.56×3%),应付工程费用x.93元(x.04—x.48—x.63)。怡诚公司邓丽娜、施工方韩俊生在该决算审核表中签了名字。2006年4月3日,1#楼B工程经决算,工程审定金额为x.7元(x.7—x),扣除4%优惠费用x.15元(x.7×4%),工程保修金x.11元(x.7×3%),应付工程款x.5元(x.7—x.15—x.11),此款不含铝合金、外墙漆。实际应付款为x.5元(x.5+保证金x+罚款x),怡诚公司邓丽娜、施工方周三根在该决算审核表中签了名字。2006年9月18日,1#楼A段经决算,工程决算金额为x.73元,扣除4%优惠费用x.83元(x.73×4%),工程保修金x.87元(x.73×3%),应付工程款x.03元(x.73—x.83—x.87),怡诚公司邓丽娜、施工方刘某平在该决算审核表中签了名字。上述工程怡诚公司扣除保修金x.37元后,应付工程x.56元。
2007年1月16日,怡诚公司收到漯河建设公司两张发票后,为其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漯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两张,票号为x号、x号,票面金额为壹仟零玖万叁仟贰佰元正,票面金额尚余捌拾伍万伍仟元正未支付(不含保修金)。保修金返还事项由双方公司协商。票面尾数未记,剩余款与决算不符之处以双方核算为准”。在收条上加盖了怡诚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怡诚公司共支付给嘉豫公司工程款共计x.32元(其中包括7#楼维修费x.63元)。按照嘉豫公司提供票据数额x元,怡诚公司尚欠工程款x.68元。
另查明,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变更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2年9月25日,被告怡诚公司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2003年10月29日,被告怡诚合同与北晨公司和建设公司三方签字的阳光花园西标段工程联合承建协议书;(三)竣工验收立案表5份;(四)决算表4份;(五)被告怡诚公司2007年1月16日收条一份;(六)企业变更手续;(七)河南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记帐联两份;(八)2008年12月18日收据1份;(九)原告嘉豫公司为被告怡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53张,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工程施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保修金共计x.77元未给付的事实。
因被告怡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北晨公司及被告与北晨公司和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阳光花园西标段工程联合承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公司变更为原告嘉豫公司,嘉豫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68元,因原告只请求x.77元,不超过应给付款部分,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77元。原告请求给付保修金问题,因被告与北晨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本案中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同时,原告承建的7#楼维修费被告已支付过,该合同对嘉豫公司同样有约束力,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及北晨公司三方所签订的阳光花园西标段工程联合承建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约定,因工程进度款业主方不能按合同中通用条款、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业主方应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怡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8年12月9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怡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x.03元,退回保修金x.74元,合计x.77元。其中工程款x.03元被告应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660元,由被告怡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