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路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宋某某、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指控:2010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路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林州市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王XX控制,并强行将其带到老五旅社等处。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路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王XX实施殴打行为,后王某、宋某某等人威逼被害人王XX打下7400元欠条。201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王XX被解除拘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路某某、宋某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路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任XX、董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XX曾于2010年5月3日向被告人王某借款1600元。被告人路某某在伙同被告人王某、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XX期间,于2010年5月24日下午7时左右离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路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魏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路某某、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某本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相对较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