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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等四人诉被告金某丁、徐某某、金某戊、(简称洛阳市二汽运输公司亚飞分公司)、(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赵某乙,男。

原告谷某某,女。

原告赵某丙,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丁,男。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金某戊,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50岁,回族,住临颍县X路X号楼。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25岁,住临颍县X镇X村。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亚飞运输分公司

地址:洛阳市老城区X路小区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某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女,34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5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X乡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壬,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男,汉族,64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38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57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谷某某、赵某丙诉被告金某丁、徐某某、金某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亚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亚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金某丁、徐某某、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杨某,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王某某,被告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癸、韩某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谷某某、赵某丙诉称:原告赵某甲受雇给被告金某丁、徐某某、金某戊做货车司机。2009年8月26日在去太原送货返回途中,被告金某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甲颈6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丁、徐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因洛阳亚飞公司、洛阳保险公司、裕华公司、许昌保险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某x.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丁、徐某某、金某戊辩称:1、原告将金某丁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金某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x.68元根据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工资为1200元/月;护理费4454.4元是按2人计算,原则为1人,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时按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明显过高,每天30元指省直机关出差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漯河市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营养费183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有规定;交通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住宿费89元,有票据的认可;鉴定费有票据的认可;残疾护理费x元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金x元过高,原因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偏高,子女的应除以2人,再乘以伤残等级,父亲的应除以3人,再乘以伤残等级,残疾用具费用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应在2万元以下酌定。

被告洛阳亚飞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事故是单方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豫x号车与豫x号车碰撞时,该车上已无人员,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列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本案裕华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及费用。裕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赔偿主体,因裕华公司虽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豫x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名义车主),但裕华公司并不享有对该车辆的管理经营权,更不享有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和受益权,该车辆完全由实际所有人徐某某占有、使用、管理、维护,独立自主的开展经营,支配、收益的处分权完全归属于徐某某本人,与裕华公司毫无关系;裕华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又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涉当事人司机金某戊,不是裕华公司的职员,又不是裕华公司所雇用,他从事的不是裕华公司的派出业务。原告的补充诉状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谁侵权谁赔偿,此事故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请求金某过高,部分项目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金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险,该险种不属于法律合并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不予以合并审理该险种。如果审理该险种,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6时1分左右,金某戊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x+887.6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后又被赵某军驾驶的豫x号车撞击,造成金某戊及赵某甲等人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8月26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乙(务农)护理,于2009年10月29日转入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190.9元,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乙(务农)及弟弟赵某江(务农)护理。2010年3月25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甲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四级伤残。赵某甲父亲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赵某甲女儿赵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赵某甲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支付赵某甲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乘坐的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某某,徐某某车辆同裕华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于2009年8月22日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人,赔偿限额x元,每人每份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至2010年8月21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洛阳亚飞公司,该车辆在洛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0时至2010年3月24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戊驾驶豫x号车与赵某军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甲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某,该车的经营、支配、收益权归徐某某所有,与裕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裕华公司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豫x号车以裕华公司名义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许昌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本院对赵某甲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其中医疗费x.28元(x.38元+1190.9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211天,标准为1200元/月,即1200元÷30天×211天=8440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49天+63天)=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63天)×30元=3360元;营养费(49天+63天)×10元=112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70%=x元;后期护理费4454元×20年×70%=x元;间接抚养费x元(赵某乙3044元×17年÷3人×70%=x元,赵某丙3044元×17年÷2人×7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某告请求x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x元;鉴定费600元及住宿费89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28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x号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洛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28元由洛阳保险公司和许昌保险公司分别承担,其中洛阳保险公司承担x.28元×30%=x元,许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徐某某承担x元×70%-x=9225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的x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9225元后,下余的x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金某丁辩称原告列其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洛阳亚飞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单方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保险赔偿合并审理范围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以上办法应予承担,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乙、谷某某、赵某丙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x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谷某某、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2770元(原告已预缴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某然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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