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乔某甲,女,无业。
被告乔某乙,男,农民。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乔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甲、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常某某到次子被告乔某乙处生活,将存款人民币x元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到其他子女处生活,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被告乔某乙辩称,没拿到这笔钱,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常某某从次女乔某甲处到被告乔某乙处生活,便将其卖房款人民币x元从乔某甲处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乔某乙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乙给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某乙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坤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郑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