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上诉人温某虹因与上诉人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是从事非法采沙,被告的船没有任何合法证件。2007年12月15日晚,原被告均在三河尖乡X村的南庄台东部抽沙,两家的船在段文林从中间走后距离很近。温某某受伤时,温某某船上的沙已经抽满,田某某船上的沙尚未抽满。原告的船头与被告的船中间紧挨着,温某某从自己的船直接到田某某的船上。温某某是在田某某的船上受的伤,而且温某某受伤是由田某某船上的铁筛子歪倒引起的。潘光力将受伤的温某某从田某某船大杆旁直接背到温某某的船上。温某某受伤时,自己船上的水枪已捞起,田某某船上的水枪是温某某受伤后的第二天由潘光力的儿子帮助从水里才起起来的。温某某的伤情为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骶尾部褥疮,属二级伤残。截止起诉日,温某某的大部分医药费已由阜南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始医药费票据因此已交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交到法庭的均为没有加章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内部记账单及原告陈述为没有报销的部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复印件是阜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报补单(三张)。现温某某仍在治疗之中,但截至判决日,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单据原件,其医疗费主要靠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温某某三个儿子,分别为温某柱,X年X月X日生,系言语残疾(哑),温某柱,X年X月X日生;温某南,X年X月X日生。温某某受伤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船员服务薄,职务为四等二副。原告开庭时要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524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6680元,出院后的x,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3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x.34元。而被告方认为对原告受伤,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有潘光力、段文林、李恩瑞三个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开庭时也同时提交对上述三个人的调查笔录。两方证据相互矛盾,经法庭调查,仅能找到潘光力一人,其余证人躲而不见。原被告双方的妻子分别为潘云翠和潘景芬,为家门姑侄女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去医院看望,同时送去礼金400元。原告伤情在2008年11月1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骶尾部褥疮,属二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非法采沙。原告诉求赔偿,举证系为被告摇机子受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船上受伤是双方无异议,原告是因两船相靠后,为分离船而遭受的伤害,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的船没有任何合法证件,其本身在河流中停泊就有潜在的危险性质。鉴于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家庭情况,同时被告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可作以下认定:一、医疗费,因原告已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因此对医疗费部分,本院可不作处理。二、误工费,原告受伤日为2007年12月15日,原告鉴定日为2008年11月18日,时间将近一年,原告请求为3524元,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原告要求为住院期间6680元,出院后x,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也没有提供在各个医院的住院天数,且在起诉后仍在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可按20年最长护理期限计算。同时结合原、被告家庭情况,可按每天20元计算20年等于x元作为护理费。四、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结合案情和现在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就是法庭为原告支付车费也没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六、营养费3340元,五、六两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x元,而原告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9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20年×90%=x.8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温某柱:3年×2676.41元/年×90%÷2=3613.15元,温某柱:15.5年×2676.41元/年×90%÷2=x.96元,温某南16.5年×2676.41元/年×90%÷2=x.34元,合计为x.45元。九、原告开庭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系二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承担。十、鉴定费600元,系凭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总计为x.2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由田某某赔偿其中的10%计x.63元,同时可减去被告田某某去医院看望原告温某某时的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温某某因此次被被告田某某船上筛子砸坏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352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x.63元,减去田某某已支付的400元,被告田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温某某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65元,裁定费1020元,合计988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885元。
宣判后,温某某、田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某某上诉称,弧笠仙ㄈ露凳皇宀迹碌渲芷耸纳暗蚯且锸筇酱弦呱怂湮∑褚筒鹨掀呱怂先松锪筇酱钠洌税巳芭揖诜圃掏嘏蚬跋睬倍迹碌镏筇酱洗纳柑由胱嫌呱怂娜旱芙喙浵c,将上诉人闪歪,被田某某船上的铁筛子砸伤。2、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公,让田某某承担10%的责任太低。3、一审对上诉人的损失未予支持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温某某的损伤系其个人行为造成,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温某某系铁筛子砸伤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有无合法证件应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应作为民事判决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