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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张某甲之兄张某乙的长子去世,其家人认为建在祖坟旁侯某的沼气池有影响。张某甲及其父亲张国营先找侯某的公爹张凤先协商拆除该

沼气池,张凤先同意商量一下,在不生气的情况下闲时扒掉。

张某甲又找侯某,候枝认为扒掉沼气池可以,但张某甲家应赔偿建沼气池的钱。同年3月28日上午,张某甲和张国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去扒沼气池,侯某听说后,从街X路开始谩骂,并上去夺张国营的工具不让扒。相互拉扯中二人摔倒,后被张某丁劝开。侯某回到家中听到外面还在扒沼气池,就出来夺张某丙手中的锤子,二人发生撕拉。侯某辱骂张某乙丧子是亏心了,当时张某乙被气哭。张某甲认为侯某揭他家的短,情绪失控打了侯某几耳光。后上蔡县X路李派出所出警,双方争执结束。侯某伤情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侯某为此

支付鉴定费130元。上蔡县公安局对张某甲先后作出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侯某在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44.79元。同年3月31日,侯某转诊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至2009年4月24日,花医疗费2734.01元后出院。2009年5月2日至8日,侯某又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95.82元。2009年5月7日侯某在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花医疗费50元。原审法院认为,侯某家的沼气池建在张某甲家的祖坟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张某甲家人强行扒掉侯某家的沼气池,在侯某进行辱骂、阻拦时,张某甲不冷静而打伤侯某,侵犯了侯某身体健康权益,造成本案纠纷,张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侯某在纠纷过程中一直辱骂,导致张某甲情绪失控打伤侯某,其亦有一定责任。侯某要求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张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以12.2元计算误工费439.2元、护理费439.2元(12.2元×36日);交通费根据侯某就诊医院次数,鉴定伤情情况,以150元为宜,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以10元为宜,总计360元(10元×36日)。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医疗费4824.82元、误工费439.2元、护理费439.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元总计款6703.22元的60%,即4021.9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侯某负担200元,张某甲负担300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8日,张某甲、侯某因沼气池拆除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甲因不满侯某的谩骂和阻挠,将其打伤,经鉴定侯某已构成轻微伤。事后,上蔡县公安局对张某甲的打人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将侯某打伤,侵犯了侯某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应负主要责任。侯某在纠纷过程中,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事发经过和实际情况判决张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因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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