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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赫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迎、罗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照担任记录。(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从2008年12月开始先后七、八次从其弟胡某乙(另案处理)处以30元或40元每小包(重约0.1克)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3小包,再以35元或5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徐合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98克。

该院以被告人胡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他在其弟弟胡某乙处只拿了六次毒品,没有七、八次,所拿的六次毒品中只贩卖过一次给他人,其余的均是自己吸食了,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公安机关抓获他时从其身上缴纳的0.98克海洛因中含有部分杂质。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先后五、六次从其弟弟胡某乙(另案处理)手中以30元或40元每小包(约0.1克重)的价格购得海洛因十多小包,其中于2009年2月15日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1包,其余毒品均被自己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租住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重0.9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乙证实,2008年12月份开始,他哥哥胡某甲从他手中拿过七、八次海洛因,一共拿了十多小包,每个小包大约只有0.1克,价格是每小包30元,2009年2月15日的那1包收了40元钱。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实,因女朋友吸食毒品便要他去胡某甲处购买,2009年2月15日上午,他骑摩托车到了胡某甲处,以50元的价格在胡某甲手中买得毒品海洛因1包。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处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重0.98克。

4、(略)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胡某甲处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5、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从弟弟胡某乙处拿了七、八次毒品贩卖给了他人。但在庭审中供述称,他在胡某乙处只拿了六次毒品,大部分自己吸食了,只贩卖了一次给黄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甲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持有异议,提出他从胡某乙处只拿了五、六次毒品,没有七、八次,且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只贩卖了一次给黄某某,他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的次数仅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证据单一,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故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庭上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甲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庭认为其他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贩卖毒品的次数没有七、八次,只有一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虽然在其弟胡某乙处拿过五、六次毒品,但大部分均用于自己吸食,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只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某,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自己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真心悔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虽与以贩毒为业的犯罪分子有一定区别,尽管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但其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而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华

审判员刘迎

审判员罗妮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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