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和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以后还款,但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战领9000元”,借条左下方署有张某乙的姓名和日期。现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敏

审判员李克峻

审判员代志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