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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X区新世纪商城BX栋三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派出所家属楼三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8月5日、11月11日被告付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期半年,利息按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承担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于2008年7月25日、8月5日、11月1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因此前我与原告合伙搞工程,口头约定借款不某利息,如在双方合伙期内无法偿还借款,就等待工程款结算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后我以现金某车辆作价抵顶共偿还原告借款x.95元,下欠借款x.05元至今未偿还是因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综上,我至今只欠原告借款x.05元,等待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款结算后再偿还,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某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8月5日、11月11日被告付某先后三次共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付某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2011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的金某为x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费发票等票据,证明2010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开走的甘G-x号金某牌普通货车(价值x.95元)应抵顶原告的借款;提供2009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其兄付某华向原告农行的银行卡内存入了现金x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陈述还以现金某形式偿还过原告借款x元,但原告未出具条据。综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x.95元。对此,原告不某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卡存款凭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结清证明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某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针对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金某为x元的收条,原告质证无异议,但陈述该款是其收回的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投资合伙修建楼房,合伙事务至今未清算,故对被告支付某原告的现金x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不某认定为原告收回的投资款,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3月原告从其处开走的车辆应抵顶借款x.95元,并提供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交给原告车辆的事实。原告认可开走车的事实,但陈述该车是原、被告合伙时共同投资购买的,并不某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让其司机(证人)将车从金某开到张掖交给原告的事实,并不某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以此车抵顶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某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认可收到x元的现金,但陈述该款系被告之兄付某华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因原、被告对该x元的出处各持己见,本院依法向被告之兄付某华调查核实,经核实,付某华打入原告银行卡的现金x元,其中x元是其借原告的现金,x元是其借被告的现金,被告口头授意其将借他的x元替他还给原告,故其共给原告偿还现金x元,为此,本案原、被告对各自陈述均未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付某华系实际给原告银行卡存款的人,其陈述客观真实,应认定付某华存入原告银行卡的现金x元,其中有x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是付某华偿还原告的借款。就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某形式还偿还过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因无条据证实,且原告不某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某采信。

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系口头约定,且对如何承担利息的约定各说不某。原告陈述2008年7月25日、8月5日被告共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11月11日的借款x元是被告联系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的款,应按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借款不某利息。本院认为,2008年7月25日、8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在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承担利息,对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被告不某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款x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不某支持。对2008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x元,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人麻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所贷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借给了被告,利息应按月息1.32%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为此,被告不某认可。经法庭核实,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x元,借期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15.84%,且在一年期限内已偿还。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款时间与贷款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与次日借给被告的x元存在联系。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以计算一年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二、被告付某承担原告借款利息x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44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35元,被告付某负担2809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雯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某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某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某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视为不某付某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某息的,借款的利率不某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被告不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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