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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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罗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认定借款人是张家界万福温泉国际度假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本诉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红心、唐某兵以及反诉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心、唐某兵、反诉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罗某除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并于2008年4月初偿还x元本金以来,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原告黄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罗某于2007年10月15日向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罗某向其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4月已还本x元,现下欠本金2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的当天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是用于万福温泉集资,双方是合伙关系。

本诉被告罗某辩称并反诉诉称,罗某与黄某乙原系工行张家界分行永定支行营销部的同事,平时经常将家中的结余资金集中到一起,合并借给他人,收取利息补贴家用,从2004年起,分别向张家界鼎泰房地产公司、慈利商贸建材城、张家界华宇公司等单位进行过集资借贷活动。2006年,张家界万福温泉国际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温泉)缺乏建设资金,当时大家都看好这一项目,于是,几位同事又将资金集中在一起,以3分的利率借贷给万福温泉使用,其中,黄某乙出资28万元。2006年8月31日,黄某乙将出资转到反诉原告帐户,反诉原告当天就将该笔资金转入万福温泉帐户。2007年10月15日,黄某乙谎称原告的收条遗失,出资的把柄没有了,要反诉原告补写一张借条,反诉原告对此毫无戒心,随手给黄某乙写了一张借条,并注明是用于万福温泉集资,并无什么借款一年的口头约定。至今,黄某乙已实际收取万福温泉支付的利息近18万元及本金x元,在大家共同集资给第三人借贷的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来没有从中牟取半分利益,大家都是按利率和出资额度分取红利。后因万福温泉经营状况恶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黄某乙等人多次到万福温泉催收债务,无果而返。黄某乙见此笔万福温泉的集资借款暂时难以收回,便以此借条,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借款事由起诉反诉原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背离客观事实的无理之诉。黄某乙用骗取反诉原告的借条,企图规避共同集资给第三人借贷的合伙人责任,将风险转移到其他合伙人身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真正的借款人是万福温泉,反诉原告、黄某乙等合伙人都是债权人,应当由万福温泉偿还黄某乙的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借贷关系无效,认定借款人是万福温泉。

被告罗某为证实其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福温泉与罗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拟证实万福温泉向罗某及同事集资,以罗某的名义进行集资的事实;

2、万福温泉出具给黄某乙的借据一份,拟证实:1、黄某乙与罗某系合伙关系;2、黄某乙的借据是万福温泉应罗某的要求,将罗某的名字变更为黄某乙,此举是为了保护包括黄某乙在内的同事等合伙人的共同利益;3、黄某乙是万福温泉的实际债权人,28万元是用于万福温泉的集资;

3、万福温泉出具给李某某的借条一份,拟证实:1、罗某为保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才以李某某的名义立了100万元的借据;2、黄某乙与罗某系合伙关系。

4、会谈纪要一份,拟证实黄某乙及同事给万福温泉集资的事实;

5、万福温泉的借款确认书一份,拟证实黄某乙与罗某系合伙人关系。

6、支付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已给黄某乙支付利息到2008年5月的事实;

7、证人秦某某、田某某、唐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拟证实罗某等同事给万福温泉集资的前后经过,以及黄某乙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过追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乙对罗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罗某伪造的,万福温泉没有向黄某乙借款;对证据3,黄某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黄某乙既未到万福温泉参加会谈,也未在会谈纪要上签名;对证据5,黄某乙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证据6,黄某乙无异议;对证据7,黄某乙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

反诉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罗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由罗某向黄某乙借款,再由罗某借给万福温泉使用,罗某向黄某乙借贷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但罗某借给万福温泉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其次,不存在补写借条的问题,第一次的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6月,2007年10月15日的借条,系反诉原告罗某在归还此前的借款利息后重新给黄某乙出具的借条。第三,反诉原告罗某已于2008年4月偿还了x元本金以及此前的借款利息,履行了还款义务,万福温泉从未向黄某乙偿还过借款本息,罗某向黄某乙借款后再借给万福温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反诉原告罗某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罗某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黄某乙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罗某提交的证据2,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借条,按其内容来看,系万福温泉向黄某乙借款50万元,按常理万福温泉出具借条后,应将借条交给债权人黄某乙,但该借条系罗某提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罗某提交的证据3,系万福温泉给李修南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罗某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罗某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罗某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系同事关系。2006年8月,罗某向黄某乙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罗某将此笔借款用于万福温泉集资。2006年9月1日,罗某与万福温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当天,万福温泉还向罗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罗某基本按时给黄某乙支付了借款利息。2007年10月15日,罗某给黄某乙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乙款项贰拾捌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罗某”。罗某在该借条的右上角批注,2007年10月15日前欠息1.44,用于万福集资,月息3分。该份借条上的28万元借款实际为2006年8月罗某向黄某乙的借款。尔后,罗某将下欠的利息已支付给黄某乙。2008年1月15日,应罗某要求,万福温泉将罗某的集资款换成了两张借条,一张债权人姓名为黄某乙,借款金额50万元,一张债权人姓名为李修南,借款金额100万元,但上述两张借条一直由罗某保管。2008年4月,罗某向黄某乙偿还本金x元,2008年5月以来,罗某给黄某乙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08年5月)。此后,罗某以万福温泉经营状况恶化,万福温泉未支付利息为由未再支付利息。2009年12月,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借贷关系无效,认定借款人是万福温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罗某向黄某乙借款的事实有罗某向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虽然出具借条的当天黄某乙给罗某未实际借款,但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际是2006年8月黄某乙给罗某的28万元借款,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罗某辩称与黄某乙系合伙融资关系,实际债务人应为万福温泉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黄某乙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理由正当,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黄某乙要求罗某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反诉原告罗某的反诉请求,因借款后罗某既向黄某乙支付了利息,又偿还了x元本金,且罗某向本院提交的由万福温泉出具给黄某乙的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因为如债权人系黄某乙,那么,借条应由债权人黄某乙保管,而不是由罗某保管,可见,实际借款人应为罗某而不是万福温泉,罗某反诉称系黄某乙采取欺诈手段才出具借条,因罗某未提交黄某乙采取欺诈手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罗某将从黄某乙手中所借资金再转借给万福温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故罗某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罗某偿还本诉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元(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77%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罗某要求确认反诉被告黄某乙与其借贷关系无效,认定借款人是张家界万福温泉国际度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187元,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减半收取3593.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863.5元,由本诉被告罗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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