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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现年25岁。

被告王某,男,现年19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元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田勇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美容装饰店。2009年6月,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约定由被告退给原告本金x元,因当时无现金给付,遂由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期间的利息。2010年8月被告给原告付欠款本金6000元,下欠款x元。2010年9月以来,被告拒绝给付欠款及其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本金x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合伙经营汽车美容装饰店。2009年6月21日,原告朱某某退出合伙,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某给原告朱某某退付本金x元,因被告王某当时没有现金给付,即向原告朱某某出具x元借条为凭,当时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朱某某给付了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利息。2010年8月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本金6000元。后原告朱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索取欠款及利息不成,遂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王某欠原告朱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2、证人周×出庭陈述,证明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

3、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证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朱某某履行给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付欠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3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元雄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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