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人民币及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向x、王xx(均已判刑)到宁海县xxx,窃得何某停放的一辆赛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向x、王xx到西店镇xxx,窃得冯某停放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同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向x、王xx再次到xxx,窃得高xx停放的一辆九天牌电动车及一条中南海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向x、王xx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冯某、高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保修凭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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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