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建立婚约,2007年11月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整天赌博、饮酒、上网、偷钓鱼。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将原告陪嫁的4000多元的摩托车以不足1000元的价格卖掉,女儿做九收的礼钱也被被告拿走花掉。原告到厂里上班,每月几百元钱,被告经常向原告要,不给就打。2009年11月被告外出,不知道在哪,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婚后原告王某某到我家不干农活和家务,2008年农历10月30日女儿出生后,很少让女儿吃母乳,都是我和母亲照养女儿,其称我不务正业是无稽之谈。2009年11月我去福州,事前已给原告说明,期间经打电话联系,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无故外出,但看在女儿的份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若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女儿应判归我抚养。女儿出生后,由我母亲用奶粉喂养和照料,为有利子女的成长,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的嫁妆除木家俱,摩托车均已被原告弄走。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原、被告建立婚约,2007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30日女儿张×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极不融洽,基本无思想交流,时常分居生活。2009年底被告到外地打工,2010年春节回来。原告过节后带女儿到娘家生活,后又到外边打工,双方无联系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长虹28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12条、大洗脸盆一个、床单12条、毛毯一条、床罩一套、三个被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又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较长,经调解,感情不能和好,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不足两周岁,依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为(4807×12×25%)=100元,16年共计x元。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已拉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x元,下余92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的嫁妆(见查明部分)仍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10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