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正之源(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核实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7月21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兆邦公司”)的刘xx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约定从彭某某处购买H型钢材,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定金20万元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被告人彭某某前期如约履行了约定,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正在装车发货为幌子,骗取刘xx打来货款15万元后,不向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发货而逃匿,骗取兆邦公司定金及余款36万余元。并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江xx、李xx、蒋xx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条、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36万余元确实在其手里,但刘xx打来的15万元,其又支给兆邦公司的另一供货商潘xx5.25万元,货款不齐才没发货,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彭某某没有骗取兆邦公司货款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用兆邦公司货款的目的。彭某某与兆邦公司、李xx三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如果彭某某诈骗罪成立,彭某某系自首,彭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彭某某无前科,事后又积极协商,李xx已将欠彭某某款中的大部分转付给兆邦公司。下欠兆邦公司的货款,彭某某及其亲属愿意与兆邦公司达成协议偿还,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兆邦公司的刘xx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约定从彭某某处购买H型钢材等货物,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定金20万元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被告人彭某某前期如约履行了约定,同年8月24日,在发最后一批钢材时,被告人彭某某以正在装车发货为幌子,骗取刘xx打来货款15万元后,不向兆邦公司发货而逃匿,骗取兆邦公司货款及定金36万余元。案发后,他人代彭某某退还兆邦公司14.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刘1x(刘xx)电话与其联系兆邦公司建第二个车间所需H型钢材等货物,经协商,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及价格(H400型4090元/吨、H700型4360/吨),兆邦公司先付定金20万元,先打款后发货,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至8月24日前,兆邦公司付给其货款及定金135万元,加上以前其欠兆邦公司2.5万元货款,共计137.5万元,其陆续向兆邦公司发116.x万元的货物。8月24日其对刘1x说当天准备将剩余的钢材发完,共三车货,正在装车,让刘1x打款。下午其收到兆邦公司打的货款15万元,加上定金20万元及剩余货款共计36万余元。其对刘1x说很快就发车。因原先给兆邦公司建过钢架车间的李xx欠其款,其想从兆邦公司的货款里扣掉李xx欠其的钱,还有差价问题,就没发货。以后几天其将手机关掉,后又换了手机号码,给刘1x、江总发信息说其银行账户被查封了。9月份江总、刘1x、李xx去临沂找其解决问题,其说在兆邦公司的货款中扣掉李xx欠其的17.9万元和因低价卖给兆邦公司货亏的10多万元,再给兆邦公司7万元,当时没达成协议。
2、证人刘xx(刘1x)、江xx、李xx、蒋xx的证言、收条、彭某某按约定的价格所发货物数量及金额清单,相互印证2009年7月底,刘xx电话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兆邦公司建第二个车间所需H型钢材等货物,经协商,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及价格(H400型4090元/吨、H700型4360/吨),兆邦公司先付定金20万元,先打款后发货,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8月4日刘xx去临沂付给彭某某定金20万元及货款20万元,彭某某发来近20万元的货,就这样按先打款后发货的方法,至8月24日前,兆邦公司付给彭某某货款及定金135万元,加上以前彭某某欠兆邦公司2.5万元货款,共计137.5万元,彭某某陆续向兆邦公司发116.x万元的货物。8月24日彭某某对刘1x说当天准备将剩余的钢材发完,共三车货,正在装车,让刘1x打款15万元。下午兆邦公司将货款15万元打到彭某某的银行卡上,加上定金20万元及剩余货款共计36万余元。彭某某对刘1x说了马上就发车、明天货就到民权等谎话。8月X号货没到,刘xx与彭某某联系,彭某某一直关机,8月29日彭某某发短信说他的银行卡被查封了,钱取不出来,没法发货。被彭某某骗后,9月3日刘xx、江xx、李xx去临沂彭某某家找彭某某没找到,其家挂着出租的牌子,9月8日再次去临沂找到了彭某某,彭某某说李xx和李某绍的湖北的客户欠他17.9万元款(与兆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xx不还钱,再者是李xx让报的低价,彭某某让李xx还兆邦公司17.9万元,他赔的12万元让兆邦公司承担,剩余6万余元现在也没有了。兆邦公司不能接受。彭某某既不发货,也不退款,刘xx于2009年9月13日报了案。案发后,李xx代彭某某偿还兆邦公司14.99万元。
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申诉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于2009年9月13日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在“彭某某按约定的价格所发货物数量及金额清单”中已载明包括代付小潘的5.25万元,彭某某发给兆邦公司的货物总价为116.x万元,所以彭某某收到刘xx打来15万元后,支给潘xx的5.25万元,应由彭某某自己承担,彭某某仍欠兆邦公司36万余元。故彭某某认为刘xx打来15万元后,其又支给兆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另一供货商潘xx5.25万元,货款不齐才没发货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某认为彭某某没有骗取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用兆邦公司货款的目的,彭某某与兆邦公司、李xx三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辩称与兆邦公司之间是经济纠纷,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佟立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