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宁波开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世忠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15日,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公司)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运的宁波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拼箱货物通过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转托给开源公司运输。开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了托运,但未签发提单,并将货物运输至英国南安普敦。在拆箱过程中,因开源公司疏于管理,货物整箱被盗。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赔偿收货人损失后,按运输合同向外轮公司追偿损失。外轮公司按照(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赔款(略)元。嗣后,外轮公司以“开源公司违反运输合同将货物丢失”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源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外轮公司作为提单上的承运人将货物委托开源公司运输。在对货运保险人承担货物被盗的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实际掌管货物的开源公司进行追偿。开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开源公司在收受、载运、保管货物过程中已尽到管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或先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应对责任期内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开源公司关于其目的港代理已向提单收货人作出赔付,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现外轮公司实际赔付货运保险人的数额不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外轮公司诉请开源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有理,但外轮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赔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2月21日判决:开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外轮公司赔款(略)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开源公司负担。宣判后,开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开源公司上诉称:1、开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属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运输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赔偿责任。2、开源公司从照顾收货人的情感出发,由开源公司目的港代理人已向收货人支付了赔偿款1690英镑,并取得了收货人的责任解脱书。外轮公司的目的港代理未履行提单约定的职责从而造成收货人有机会向货运代理人重复索赔。综上,开源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外轮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外轮公司辩称:1、一审中开源公司已承认其承运人的身份,二审中又予以否认依据不足,开源公司对承运期间货物被盗应承担责任。2、开源公司自称其已对收货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这进一步证明了开源公司的承运人身份。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本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1、开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的地位。2、外轮公司没有收回提单是否导致重复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从事本案所涉经济活动中,即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签订代理合同,2004年10月10日开源公司给外轮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内容为:“兹确认我司2003年7月16日承运的由宁波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托运的(略)……”。根据此函可以明确,开源公司在本案经济活动中其身份应属无船承运人。开源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属代理人身份依据不足。2、开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责任解脱书》用于证明其在本案货物被盗后,已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出具的责任解脱书。本院认为,该责任解脱书形成于我国境外,开源公司未办理相关的公正、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开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外轮公司在保险公司对收货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向其追偿后,要求开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开源公司认为“造成收货人重复索赔的原因是外轮公司在开源公司已作出赔偿后,未及时收回提单”的上诉理由,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外轮公司作为提单上的承运人,将货物委托开源公司运输后,开源公司对货物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现货物因保管不当被盗,开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被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源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外轮公司是货运代理人关系,不是承运人关系,不应对货物被盗承担责任以及其目的港代理人已对货物被盗向收货人作出赔偿,造成收货人重复索赔的原因是外轮公司在其赔偿后,未及时收回提单,其后果应由外款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货物保险人在赔偿收货人损失后,按外轮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向外轮公司进行了追偿,外轮公司在作出赔偿后,有权就其损失向开源公司再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开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