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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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李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搭乘被告驾驶的港田三轮车,在急转弯过程中,因被告处理不当,致其被抛出摔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12.3元、护理费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是无偿搭乘其三轮车,并被其拒绝过,其实属无奈才让原告搭乘,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能对原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李某某和村民赵秀兰一起到新县X镇摆摊做小生意,中午时分,二人准备回家时,遇到开非营运机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牌号豫x)做生意的被告余某某及其妻子毕某某,因赵秀兰和余某某是同组村民,便让余某某顺路带其回家。原告李某某见状,也要求搭乘被告余某某的三轮车,被被告余某某夫妻拒绝,并告诉其车上有货物,后因原告李某某坚持,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扁担及花篮放在车上,被告余某某只好让其上车。三轮上在行驶到易河路口下坡急转弯时,因被告余某某处置不当,三轮车倾斜,车上四人全部摔出,造成原告李某某等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7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余某某给付其现金2200元。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出具了饮食业票据200元及交通费票据300元,并陈述饮食业票据是陪护人员吃饭花的钱,被告余某某的代理人对饮食业票据不予认可,并表明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登记卡、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驾驶非营运机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对原告阻止不力,让其搭乘,且行驾途中处置不当,造成原告摔伤,故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是非营运车辆,在被告阻止的情况下,仍坚持无偿搭乘,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为原告主动并坚持搭乘被告的车辆和被告对原告搭乘其车辆阻止不力且在车辆行驶途中处置不当,才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该损害的发生的均有过错,且原告属于无偿搭乘被告的非营运车辆,所以,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额x.97元计算;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其误工损失应为471.25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其误工损失计算应为471.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机,应为39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应为13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当地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x.47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9321.24元(含已给付原告李某某的款项22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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