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6岁。
被告张某某,女,37岁。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琐事生气、打架,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5月原告曾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5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来,双方不但未建立感情,反而感情继续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4月19日物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但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现仍在一起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5月原告曾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5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34寸彩电1台、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森盛牌组合家具1套及雅利电动车1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因不满十周岁,由女方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便于生活使用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中长虹牌34寸彩电1台及雅利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森盛牌组合家具1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现居住房存在争议,且该房屋现登记为被告小姨卫××名下,对房产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由张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0年3月起至杨××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长虹牌34寸彩电1台及雅利电动车1辆归杨某某所有;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森盛牌组合家具1套归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与张某某各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