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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邓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马××、张××,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20时左右,其和朋友在被告处吃饭。大约在21时40分原告发现随身带的x元现金被盗,遂报案。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做了登记,后由刑警队立案。原告事后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吃饭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消费合同关系,被告应尽到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原告在被告处吃饭丢失x元现金,被告已违约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书面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保管原告现金达成任何协议,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到被告处吃饭,双方形成的是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携带东西,携带什么东西,其并未告知被告,也未交给被告保管,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任何合意,被告既无保管的权利,也无保管的义务。2、原告到公众场所就餐,对自己携带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对顾客也做了相应的提示,尽到了经营者的义务。对第三人盗窃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分子赔偿。3、原告是否携带东西,携带什么东西,是丢失还是被盗均无法确认。其称在被告处吃饭时x元现金被盗仅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依据。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其财物的数额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其带有x元现金,丢失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身份。2、照片6张,证明其店内悬挂有警示标志。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一方面,该证据上显示的户名为肖××,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就餐无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警示标志未与饭店整体相结合,也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有可能是被告在事发后制作的;同时,被告经营有数家饭店,也可能是在其他店拍摄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论是取款时间还是取款人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联系,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工商部门依法颁发,且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6日晚,肖某某和朋友到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原南干道)X号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佰人王串串香火锅店就餐。至当晚21时许,肖某某称其随身携带并在三处分装的x元现金中的x元被盗,遂报案至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目前案件尚未侦破。现肖某某以火锅店违反约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佰人王串串香火锅店为个人经营,其业主为邓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某某称其在邓某某经营的火锅店就餐时随身携带的x元现金被盗,而火锅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邓某某作为为肖某某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虽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应尽到使其免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义务,但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限度内,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此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邓某某举证的店堂照片表明其店内悬挂有“请你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谨防小偷。贵重物品请交吧台,否则,丢失自负。”的警示标志,虽然肖某某称该警示标志是在事发后才悬挂的,但其未提供反证,此外,在肖某某称其现金被盗后,火锅店的服务人员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其上述行为符合餐饮经营者的通常做法和合理限度,已经适当履行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肖某某要求邓某某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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