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住本市驿城区。
被告魏XX,女,住本市驿城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打骂。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XX,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2008年1月,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常生气吵闹,原告为此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后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有外遇一事表示谅解,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2009年6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相关信件,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虽然近年来因原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生气打闹,但过错在于原告,且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并主动与原告沟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捐弃前嫌,珍惜家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