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18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经预谋盗窃被害人赵××的电脑,于2011年9月5日22时许,到郑州市X区X号楼X××房间赵××的住处,由王某乙将被害人赵××约出,张某将赵××的一部白色x平板电脑及配件盗走,后二被告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电脑及配件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在王某乙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王某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张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