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马魁、孙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杨某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与被告杨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的委托代理人马魁,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诉称,2003年7月14日起,被告杨某与我销售租赁处陆续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两份,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仍未支付完租赁费及返还物资扣件1481套、平模10.1233、10型平模0.9m、角膜144.75m。原告曾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因被告名称不准而撤诉,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28元、违约金x元,赔偿筋板款2306.44元、螺丝款1243.6元,偿还扣件1481套、平模10.1233、10型平模0.9m、角膜144.75m,承担上述物资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我只是信阳市北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起诉是故意扩大损失。3、原、被告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与被告杨某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的租赁物资用于信阳友谊宾馆工地,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7月14日,2006年元月25日,双方对该合同中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资已全部结清。2005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租赁原告信阳市X区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平模、U型卡、钢某、扣件、10型平模、角模,上述租赁物用于信阳职高某地,并对租金、维修、损害赔偿办法做了具体规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4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2009年5月4日,被告杨某支付租赁费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资,被告未允,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起诉主体名称不准而撤回起诉。2011年4月2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x.28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归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0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归还租赁物且未全部支付租赁费,并于2009年5月4日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应视为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以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2009年5月4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曾诉至本院,撤诉后又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这一事实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但因其未提供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手续,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信阳职高某地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09年5月4日,原告拖欠租赁费合计为x.82元。但原告应在被告于2009年5月4日支付x元租赁费后及时主张权利,以防止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合同期满后租赁费应计算至2009年5月4日,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5年4月24日至2009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租赁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82元,因原告主张租赁费的数额为x.28元,故本院支持租赁费的数额以x.28元计算,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为x.8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筋板款、螺丝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x.14元。
二、被告杨某(杨某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租赁物资扣件1481套、平模10.1233、10型平模0.9m、角膜144.75m。
三、驳回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50元,由原告信阳建丰钢某板销售租赁处负担850元,被告杨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