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原、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6月至9月,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各种钢材用于现航天恒星科技股份公司建设办公大楼。截止2010年3月16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万,被告承诺于3月底偿还15万,余款连本带息25万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仅在3月底支付15万,5月1日后陆续支付10万元外,再未支付其余货款15万。此后被告又三次提货共计x.1元,4月30日被告偿还2万元货款,5月5日偿还5.3万元货款,下欠1131.1元,再加上原欠15万元,合计货款x.1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共x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x.1元及利息x元,合计x.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供货事实和供货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货款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09年6月至9月供给被告徐某各种钢材用于现航天恒星科技股份公司建设办公大楼。截止2010年3月16日,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40万。被告徐某向原告高某承诺:“钢材款于2010年3月底偿还15万元,余款连本带息(25万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徐某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高某支付15万,5月20日支付10万元,尚余15万货款未支付。被告徐某对原告高某诉称的其尚余15万货款未支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
另查,原告高某亦分别于4月10日、18日、30日向被告徐某供给了三批钢材,共计货款x.1元。被告徐某分别于4月30日向原告高某偿还货款2万元,5月5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3万元,尚欠货款1131.1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送某、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受其约束。原告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及双方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徐某应当依法履行其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所欠货款。庭审中,被告徐某对原告高某诉称的其尚余15万货款未支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x.1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x.1元及利息损失(以x.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因原告高某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数额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