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
负责人武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许昌县X乡。
万某诉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的门面房屋进行投标承包,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价款为14万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万某承包金,被告却一直没有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房屋承包款14万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3万某和其他损失2万某。
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了且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将承包合同中标的物由第七、第八间更换为第五第六间,并因此补偿原告5730元,现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承包金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包金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某乡X区楼房自南往北起的第七间至第八间门面房(被告其他职工正在占用),承包经营期限为2008年7月26日至2058年7月26日止。2008年7月26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承包经营款14万某。后由于上述房产一直被他人占用,致使上述房产无法交付原告使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标的物一直被案外人占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已支付的承包金14万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在明知他人已占用合同标的物的前提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合同的不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强与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签订资产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返还原告承包金14万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