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其哥哥罗XX的新房内帮忙装修,销售商周XX送防盗门来时未带安装工具,被告人罗某便随周XX到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X号门面拿装门用的电锤和膨胀螺丝。9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蔡XX(周XX的妻子)因膨胀螺丝的收费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用电锤砸伤被害人蔡XX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XX所受损伤为额面部头皮裂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相片及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人汤XX、周XX、胡XX、成XX、罗XX的证言;被害人蔡XX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玲玲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