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韩某甲、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林某驾驶电动车沿“固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城乡X村路段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林某多处受伤及财产损失,后原告林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后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韩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x.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林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医疗费损失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原告林某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当部分,该部分不予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固双线固城乡X村路段,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大阳”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林某驾驶“小灵童”电动车在道路南侧尾随碰撞,致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脑某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某、右侧额颞叶脑某裂伤、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2日,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24日,共计65天,花医疗费x.1元(其中包括被告韩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的医疗费x元)。原告林某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7月29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头颅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又查明,被告韩某乙的豫x“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林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交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林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1元(其中包括被告韩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的医疗费x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某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4天,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5.13元/天标准,误某为2783.92元(15.13元/天×184天=2783.9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人数为一人。原告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此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每天误某收入15.13元标准,护理费为2783.92(15.13元/天×184天=2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5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住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林某的伤残等级为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考虑被告韩某乙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86元,除去被告韩某乙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的x元,共计x.86元。原告林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医疗费x.1元、误某2783.92元、护理费2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中国财险清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林某x元。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林某x.86元,被告韩某乙已支付原告林某x元,被告韩某乙多支付原告林某1496.14元原告林某应返还被告韩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x.1元、误某2783.92元、护理费27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某x元。
二、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原告林某x.86元(被告韩某乙已支付)。
三、原告林某返还被告韩某乙1496.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