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姜X娟,女,住址同上。
原告安X与被告姜X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秋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安X甫。2001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安X甫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安X甫18周岁;3、要求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秋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在驻马店市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安X甫。2001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立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婚后因两人脾气不合,以及生意经营不善,所以经常打闹,经沟通无效后,两人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协议离婚……等内容。2001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闹,且订立过离婚的协议,被告长年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元/月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X和被告姜X娟离婚。
二、婚生子安X甫随原告安X生活,被告姜X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3月起至安X甫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