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被告:陆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某、张某、陆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遂于2011年1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叶某,被告张某、陆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0分在104国道线x+920M瓯北镇X村路口被被告陈某驾驶的浙x微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利民医院,经医生包扎后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枕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骨折,颅底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并收住入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x.79元后因无钱再支付医疗费,只得出院在家疗养,门诊随访,并形成了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住院期间护某6720元(48天×70元/天×2人)、出院后护某5400元(90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交某2000元、车辆鉴定费280元、伤残鉴定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5×20%)、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三轮车损失2500元,合计x.79元。被告陈某只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对其余损失均未给予赔偿。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陆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某、车辆和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79元,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张某、陆某三人互负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及驾驶技术;
3、人口信息表、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及其身份;
4、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陆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5、工商信息、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身份及保险的情况;
6、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某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
7、事故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双方没有申请交某调解;
8、门诊和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经过;
9、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10、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11、住院治疗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用药明细;
12、车辆和伤残、智力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13、伤残和智能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致残程度;
14、交某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交某支出情况。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我已经卖掉了,现不属我所有,此次事故与我没关系,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转让;
2、缴款收据,以证明垫付原告1万元住院费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是卖二手车的,肇事车辆当时没有卖给我,是卖给崔某某的,车辆是放在我那里寄卖的。交某过来了解情况的时候,我承认车辆系我所有,是为了帮张某承担点责任。车子是我借给被告陈某开的,同意承担一点责任。原告主张某赔偿金额过高,护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电瓶三轮车报废费用均过高,护某按一人护某计算就差不多了。
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其中护某、交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三轮车损失均过高,护某按一人护某计算,电瓶三轮车损失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考虑到合理损失应该在500元左右,请法院依法审核,剔除不合理的部分。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某险,没有投保其它商业险,所以我公司只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证明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某险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陆某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1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某养费x元过高,住院期间护某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护某根据医疗证明书以一个月较为合理,电动三轮车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合理的交某应为1000元。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某转让车辆没有经过车管所登记,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交某部门已经确认张某是车主;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已包括在诉称的x元之中。被告陆某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支付了x元,被告张某支付的是x元押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陆某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些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未说明支出的具体情况,且部分票据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交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并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买受人亦承认购买其车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经104国道线x+920M瓯北镇X村路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浙x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利民消化专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2.50元。当日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枕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骨折、颅底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79元,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护某营养。2010年4月1日,永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9月6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因交某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次日,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折术后目前仍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骨折愈合后需二期拔出内固定材料,所需费用约为6000-8000元(不包括医疗意外及并发症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微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经转让,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其中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车辆类型属于电动三轮自行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张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系直接侵权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由于该车辆实际上已经转让,其对车辆已失去控制、管理能力,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以及车辆出借人,应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对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车辆鉴定费280元、伤残鉴定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护某,原告主张某院期间2人护某,依据不足,故按1人护某计算,予以支持33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某期限,但考虑原告的伤势及类似情况下护某期限必须的程度,原告主张90天并无不妥,计算标准可按每天60元计算,故为5400元;交某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其主张某并处理并无不妥,予以支持8000元;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及当地实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当地实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4000元;电瓶三轮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考虑到损失客观存在,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79元,其中符合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x元(包括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已超过x元赔偿限额,财产损失为1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1000元)。原告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驾驶车辆经鉴定属自行车范畴,现原告主张某告陈某等人在交某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交某险之外的损失为x.79元,被告陈某承担60%,为x.47元。被告陈某、张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在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已支付的款项系何人所交,因双方意见不一,由被告陈某、张某、陆某三人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理赔款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陆某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款项(含诉讼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聪碧
代理审判员吴若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