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王某某原合伙经营铲车施工,后经三人协商一致,作为合伙财产的铲车以及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8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至今被告仍拖欠x元拒绝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欠铲车款x元;
二、2008年4月28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当时分车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铲车,后于2008年4月28日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郭某某铲车款x元,第一次付给原告郭某某500元,下欠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证明。之后第二次给了原告1200元,第三次给了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郭某某铲车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李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