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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于1990年生女孩秦×。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双方常打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生活,被告于2002年将女孩留在家中离家出走并与她人生活,且生育男孩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1、身份证、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镇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2年将房子卖出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法庭于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1日调查秦×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的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秦×,已成年。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01年11月外出打工生活;被告于2002年3月将房产卖出后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起诉时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且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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