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浚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张某某女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浚县总工会。住所地浚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浚县总工会俱乐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浚县总工会行政侵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5年3月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2005)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浚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2007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7)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9月8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浚县人民政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斌,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浚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东西为邻。1996年浚县总工会建职工文娱活动楼时,在楼西山墙外留有3米的空地。1997年6月19日张某某未经浚县总工会同意,将该空地通往俱乐部的通道垒住,并在该空地临街围墙上挖门,营造建筑物。浚县总工会以张某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1999年12月2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张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浚县总工会的临时土地使用证之间有部分重合,权属不清,故中止诉讼。此后浚县总工会申请浚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2003年2月10日,政府职能部门浚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浚县总工会确权申请,并于2004年8月22日作出浚政土[2004]X号关于总工会俱乐部与东大街村民张某某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载明:“据查,浚县总工会于1964年征地建设职工俱乐部,所征地属城镇X街第五生产队的菜地,与东街村民张某某宅院东西为邻。1972年,浚县总工会俱乐部体育场扩建时,为了东西布局对称,建西屋时占用了张某某家的部分宅基地及通街X路。1996年浚县总工会建职工文娱活动楼时,因处理地基问题在楼西侧外留有约3米的空地。1997年6月19日张某某未经俱乐部同意,擅自将该片空地垒住,另开自己的通道,并垒墙、上梁、盖玻璃钢瓦,营造建筑物。至此俱乐部与张某某在职工文娱活动楼西头产生土地权属纠纷……浚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分析认为: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及安阳地区中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要证据。在该判决书中判决:‘张玉增走现在向北通街X路(与任修峰共用),体育场(工会俱乐部前身)占张玉增之伙路属国家调整使用,张玉增(张玉增系张某某之弟)不应追究。’浚县人民法院1981年7月17日讯问口供笔录:张某某答‘张玉增是我弟弟,过去是一家,房产证是一张,我可以代为弟弟说话。’以上证据说明张玉增与张某某是弟兄两个,本是一家人,同住一个院,判决书上所说的张玉增的伙路就是张某某的通街X路,他们的通街X村集体调整至本院西侧,体育场所占用张家的老通街X路已属于国有。但是,由于体育场在建造西屋时,部分占用了张某某的宅基地且当时未进行补偿,所以应予退还本人。(沿体育场西围墙向北延长,穿过西屋与张某某北界墙向东延伸交叉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以上事实,浚县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浚县工会俱乐部与张某某所争议土地以附图中A-B-C-D-E为界线,A-B-C-D连线以东为国有土地归总工会俱乐部使用,B-C-D连线以西为集体土地(D点以南的墙基所有权归俱乐部所拥有),使用权归张某某。”
该处理决定造成张某某东边没有向北的伙路。张某某不服,申请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鹤政复决[2005]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X号处理决定。张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浚县总工会建职工文娱活动楼西边留有约3米空地的原因,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言与张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之间向北是否曾有伙路问题,庭审中浚县人民政府和浚县总工会的主张与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浚县人民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没有围绕张某某所持有的相关证件与浚县总工会所持临时土地证之间部分重合查清事实,也未就张某某通街X路的演变过程查清事实,也未明确认定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变更、变化的事实,仅有分析意见,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X号处理决定尽管将浚县总工会占压张某某的宅基地“退回本人”,但没有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解决实际纠纷。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X号处理决定。
浚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1、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伙路,浚县总工会持有的土地证,72年建现正在使用的西屋的座落,96年建文娱楼时所留橱窗茬紧靠耿化民临街屋的照片均能证明。2、浚县总工会96年建职工文娱楼西边留有约3米空地原因是:该二楼设计向东西两端均突出有1.5米的圆弧,那么地基就必须后退而与西邻耿化民的临街房形成夹道。3、张某某所持有的是房产所有权证,只能是房产所有权的依据而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且其附图所标伙路用的是虚线而不是实线,不能证明伙路的实际存在。若按其图所标虚线向北延伸通街,需穿过本案第三人正在使用的西屋内,可见路根本不存在。上述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及安阳地区中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判决书,橱窗照片,张景才证明,东街大队第五生产队1962年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耿钦明1962年房产证存根等证据印证,充分证明了张某某通街X路的演变过程及所谓第三人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争执土地权属来源,变更、变化的事实不是仅凭分析浚县人民政府就作出了X号处理决定,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浚县人民政府[2004]X号处理决定考虑到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的相邻关系,将图中标注的B、C、D连线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某是为解决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浚县人民政府浚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
张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与浚县俱乐部之间存在通街X路是一个客观事实。浚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张某某发放的“两证”以及浚政土地[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完全可以证明张某某与浚县俱乐部之间存在本案所争议的一条通街X路。2、浚县总工会96年建职工文娱楼时在楼西头留有3米空地的原因并非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而是因为浚县总工会过去曾经有“若建北楼时把原来占用张某某的伙路让出来”的许诺,此事实有历史当事人原工会干部赵庆华可以证明。3、浚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为张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完全可以证明该伙路的存在。在该证的院落平面图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张某某家紧邻俱乐部向北有条通街X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浚县总工会答辩称:1、浚县总工会96年建文艺楼前后,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伙路,依据是: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2、本案第三人西屋后的夹道只有50-60公分,人根本无法通行。3、建职工文艺楼前的照牌与耿化民的房屋紧紧相连,中间不存在任何通道,建文艺楼后,工会将文艺楼与耿化民之间的通道拉起了围墙,双方发生纠纷时,张某某在工会俱乐部拉的围墙上开门作生意建文艺楼前后都不存在伙路。4、第五生产队62年房产证和耿化民的房产证证明了伙路的演变过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之间向北是否曾有伙路问题,浚县人民政府和浚县总工会的主张与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浚县人民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没有围绕张某某所持有的相关证据与浚县总工会所持临时土地证之间部分重合查清事实,未就张某某通街X路的演变过程查清事实,也未明确认定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变更、变化的事实,仅有评分析意见,作出X号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浚县人民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将浚县总工会占压张某某的宅基地“退回本人”,没有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解决实际纠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浚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浚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