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芬。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王某某、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时因超速行驶,将由东向西转弯到路西侧的受害人柴XX碰倒,随后受害人柴XX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我方认为此次事故是因被告张某甲车速过快造成,故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6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为张某乙,该车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74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我只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求。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等费用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柴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柴某某是否受害人之孙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是受害人之孙也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受害人对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数额过高。4、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当由责任肇事方承担,之后可由肇事方向我公司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柴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索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王某某等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年元月10日柴某村委会及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证明一份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柴某某父母均死亡,由受害人柴XX扶养柴某某,且没有其他扶养人,被告方应承担受害人柴XX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户口本本身无异议。村委会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柴某某的父母均死亡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医院的死亡证明和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柴某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残疾。
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柴某某是否是柴某仓的儿子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并应提供柴某某父母的身份证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柴某某具有主体资格。其主张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是不需要其本人主张的。受害人死亡时已经66岁,柴某某当时年仅5岁,受害人是没有能力扶养柴某某的。故原告主张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王某某等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第二组: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第三组:1、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票据3张,计款1465.57元。
3、2009年11月28日太平间管理费、抬尸费证明一份,共计款500元。
第四组:1、2009年11月27日濮阳县工商局的个体工商登记证明一份及2009年7月27日营业执照一份。
2、2005年4月14日完税证明一份。
3、2006年11月28日税务登记证明一份。
4、2010年元月12日濮阳县工商局证明一份。
5、濮阳县X镇规划图一份。
6、濮阳县X镇证明一份。
7、2008年12月19日濮阳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公司证明一份。
第五组:1、原告王某某2009年11月6日的残疾证2份。
2、2010年元月10日柴某村委会、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证明一份。
第六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抢救、运尸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136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两份保险单、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抢救费票据无异议。对管理费、抬尸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加盖濮阳县人民医院印章,出具人不详,我方不予认可。对濮阳县工商局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等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受害人柴XX交税,不能证明其他情况。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柴XX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因为柳屯镇是乡镇,不是城镇,故其相关赔偿包括误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王某某的残疾证本身无异议,但受害人柴XX死亡时年龄将近70岁,是不具有扶养其他人的能力,故二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票号相连均是出自于同一公司,且数额偏高,不符合实际。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另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50%。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柴XX的经营之地是在柴某,不是在城镇;并且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是09年7月27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地点应以营业执照为准。税务登记证、濮阳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公室证明的时间在营业执照以前,故不应以这两份证据中的地点为准。完税证明中登记企业是国有企业不符合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是在农村工作,其消费也是在农村。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对于农村居民在超过60周岁以上的,法律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应由其子女扶养,故虽然受害人在生前可能从事收废品的工作也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所以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对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另外从原告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均显示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柴某。原告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有扶养能力的祖父母对其孙子有扶养义务,同时根据受害人年龄其不应承担柴某某的扶养费。王某某的残疾证显示其是视力残疾,为四级,但其残疾程度是很轻的,与交通事故的残疾鉴定不是同一标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印证;且不能证明其就是受害人生前扶养的对象,受害人对其也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王某某不能主张扶养费。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是重复主张。对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问题原告应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负责人签字的合法证明予以证实。对交通费有异议,是长途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提供以下证据已支持其主张:
1、被告张某甲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有驾驶资格。
2、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乙。
3、原告亲属赵志山写的收条一张,计款x元,证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的现金。
4、濮阳市天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票据5张,计款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交警队对我方车辆进行检测支出的费用。
原告王某某等人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无异议。对检测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的确收到了x元。另外我方没有收到被告张某乙2300元,我记不清了。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某、柴某某庭后提供濮阳县统计局出具的2009年度濮阳县X镇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X路口南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向西左转弯骑自行车行驶的柴XX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XX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治疗费1465.57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柴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柴XX出生于1943年6月18日,于2005年5月11日在濮阳县X镇经营废品收购站。原告柴某某现已父母双亡,其一直随祖父柴XX及祖母王某某在一起生活。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5.57元、停尸费500元、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x.57元,由交强险赔偿x元,不足部分按60%赔偿,共计x.74元。
又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为原告王某某、柴某某垫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甲、受害人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柴XX系原告柴某某合法的扶养人,故因受害人柴XX死亡给原告柴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柴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故给原告王某某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张某乙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等人所诉医疗费1465.57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等人所诉停尸、抬尸费5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与其所诉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等人所诉交通费136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票号相连且属于长途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王某某所诉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等人均在农村居住,故其所诉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举证证明要求按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年龄,原告王某某等人所诉死亡赔偿金为:8056元/年×14年计款x元。原告王某某等人所诉丧葬费x元,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某某与柴XX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只有扶助义务,不是抚养关系,故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柴某某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柴某某父母双亡,且一直随其祖父、母居住生活,此项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13年÷2人计款x元。原告王某某等人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柴XX的死亡给其精神上和生活上均带来巨大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所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根据办理丧葬相关事宜,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张某乙反诉垫付款x元,其中23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方又不认可,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柴某某所诉医疗费1465.57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共计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x.14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柴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乙垫付款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王某某、柴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