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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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