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杨某义(曾用名杨某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系马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09年7月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6日3时55分,李俊杰驾驶豫C-0808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200M西半幅时,与正在调头的侯某某驾驶的豫F-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俊杰、马某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杰、马某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政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2、急性脊髓损伤;3、颈椎粉碎性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休克。马某政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共支付住院费用x.64元。马某政于2009年4月28日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马某政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5月2日死亡。马某政在该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用x.58元。马某政的住院费票据原件现均在伊川县社会保障中心保存。豫F-x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孟某某,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张某某。豫F-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杨某某、张某某在马某政抢救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马某政生前系伊川县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主任、县公安局副局长。又查明,杨某义为马某政母亲,系河南省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翟某某系马某政妻子;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政子女。还查明,侯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候宾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的路段掉头,造成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马某政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侯某某应负赔偿责任,杨某某、张某某作为豫F-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并非豫F-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只是因杨某某、张某某买车时未带身份证,在该二人的要求下,孟某某才让该二人使用其身份证以其名义买的车,故孟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豫F-x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给付。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政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工资表上未显示其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12×6=x元。死亡赔偿金应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马某政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应为78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应为260元。马某政的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26=1386.67元。原告儿子马某乙的生活费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8837元标准,该生活费为8837×10÷2=x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所提供的发票的付款单位为伊川县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豫F-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所投的商业险,可依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x.2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13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x.89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共计x.89元。三、驳回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x元,原告负担6131元,被告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负担x元。
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不公。本案中,豫F-x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鹤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万元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后,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承担受害人固定损失数额,未减去被上诉人鹤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二、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赔偿数额的扩大。豫F-x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请求:撤销红旗区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原告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费用数额明显偏低,而不是如上诉人诉称其赔偿总额应减除交强险12万元而未减除,明显偏高。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赔偿的马某政的医药费和住院费共计x.22元,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竟对其中凭医嘱外购药品及血液化验支出的x元未予认定,显然不妥。马某政生前任伊川县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二直在北京居住,原审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伊川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马某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原审判决同样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竟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政的住院医疗费为x.22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但在判决第二项中之所以称住院医疗费x.22元、死亡赔偿金x元,是因为已经减除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实体上不存在计算错误,仅只是表述不当而已,并未因计算错误而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原告完全同意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认定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原审被告孟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商业保险应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标有禁止掉头标志的高速公路路段掉头,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政受伤最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政不负事故责任。因孟某某并非豫F-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和张某某,故孟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和张某某作为豫F-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政死亡对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F-x号货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对马某政医疗费x.22元中的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杨某义、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与商业保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对豫F-x号货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鹤壁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未减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