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进仓,荥阳市贾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进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下仓促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综上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史短,未充分培养好感情,已不能继续生活下去,故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很少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至今未归。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席梦思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两组合柜子一套;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皮箱一个、洗脸盆两个、洗脸盆架一个、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
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现金x元及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以上彩礼的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该彩礼的给付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席梦思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两组合柜子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皮箱一个、洗脸盆两个、洗脸盆架一个、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