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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诉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审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向花园口信用社贷款x元,由二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此贷款及利息由二原告代被告还给了花园口信用社。此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该款,但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二原告代还的利息和2008年6月30日到现在的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6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贷款,二原告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2008年6月30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2010年6月12日花园口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替被告还贷款本息共计x.2元。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21日被告向花园口信用社贷款x元,由二原告为其担保。2008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此贷款及利息共计x.2元由二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代被告还给了花园口信用社。此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该款,但被告一直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花园口信用社贷款后,贷款到期就应及时还款付息,由于被告不能还款,由二原告代其还款付息后,被告应将该贷款的本息及时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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