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二、婚生子刘XX随被告刘某丁生活,原告李某自愿承担婚生子刘XX抚养费直至其满18周某为止,合计114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前给付54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元;
三、原、被告所有的位于石门县X组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丁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父亲李XX欠14000元)由原告李某享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丁现金14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