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杞县X镇X村民左XX与本村村民闫XX因浇地用电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闫XX的丈夫蒲某某在路上碰到左X便朝左XX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造成左XX左耳膜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左XX损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X诉称,被告人蒲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04.56元。
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杞县X镇X村民左XX与本村村民闫XX因浇地用电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闫XX的丈夫蒲某某开车的路上碰到左XX便朝左XX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造成左XX左耳膜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左XX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267.96元,鉴定费6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何XX、蒲XX、杨XX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X医疗费1267.9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4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