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与被告陈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某丰担任记录。原告漓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漓江银行诉称,2009年3月19日,以承包建筑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并用其本人名下位于七星区施家园X栋X-X号,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的私房作抵押,并经其丈夫王某签字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期2年,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溪,我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前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法联系,被告未履行合同合同约定至今未按期归还本金x元,为维护国家财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7.18元(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陈某、王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2、陈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和陈某、王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关系;3、(091)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将借款15万元存入陈某银行账户;4、《房屋产权证》(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桂林市X区他字第(略)号),证明被告陈某及王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陈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陈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以承包建筑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漓江银行下属机构原普陀信用社申请借款。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91)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陈某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5.4‰,上浮40%,每月结息一次;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陈某、王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X区施家园X栋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7.18元(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陈某、王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漓江银行与被告陈某、王某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权利已有明确约定,且该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如被告陈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陈某、王某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桂林市X区施家园X栋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志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唐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