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票市农电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票市农电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票市农电局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原北票市农电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杰,北京京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北票市农电局(简称农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北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商某某,被申请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杰、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6日,李某某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于1984年开始在北票市X乡电管站(简称乡电管站)工作,1999年农电局将电管站的人、财、物纳入统一管理,2002年不让我参加工作至今。请求判令农电局支付我1984年-2002年的经济补偿金及2002年-2008年的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退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农电局辩称,我局对电管站是政策性接收,不是企业合并。与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1999年4月13日接收电管站时起算,李某某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生活费和相关待遇没有依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北票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某某自1984年始在乡电管站工作。1999年4月13日,国家经贸委下发国经贸电力(1999)X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乡(镇)电管站以1998年10月4日为基础,电力资产按规定接收,对供电企业正式职工和农村优秀电工实施统一培训后统一考试,择优录取,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此规定农电局将北票市X乡(镇)电管站的人、财、物纳入统一管理,李某某亦被接收,一直在供电所从事电工工作。2001年12月7日,农电局下发了北农电字第X号《竞聘上岗实施方案》,规定“电工身份没有被聘任的做解聘处理”。李某某没有被聘任,自2002年1月起一直没有到农电局工作。2008年4月3日,农电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应发给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3,918.48元。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该判决认为:李某某在农电局的工作起始时间应从199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02年1月,李某某在北票市农电局工作不满三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十年以上。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未被聘用,终止劳动关系至今已六年之久,其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某某要求支付2002年—2008年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电局已将对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1,959.24元列入支出,李某某可随时领取,农电局并无异议,此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七十条、八十二条,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农电局依据国家经贸委文件规定接收凉水河乡电管站,在企业内部是政策性调整,在市场运营上应属企业合并,故我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对于养老费用,本人一直向农电局及有关机关主张和上访,处于时效中断状态,并未丧失胜诉权。农电局至今没有为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和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农电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1999年4月13日以前,李某某被乡电管站聘用为农村电工,电管站归属农电局以后,双方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农电局工作起始时间应为1999年4月13日,至2002年1月,不满三年,未达到十年以上,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12月,农电局实施竞聘上岗时,李某某未被聘用,没有继续在农电局工作,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李某某主张农电局终止劳动关系不妥,请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其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某某要求支付2002年-2008年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农电局发放工资时,我的工龄是延续1984年计算的,劳动关系亦应从此时起算。农电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及2008年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说明,我们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请求: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农电局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我2002年-2008年待岗期间生活费用42,000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答辩称:农电局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1999年4月13日确立的,到2002年1月,其在农电局的工作时间不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农电局与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尽到了通知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李某某要求发放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的请求无政策法律依据。李某某是农村户口,2001年之前我国还没有实行对农村户口人员进行统筹的劳动保险制度,其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亦无政策法律依据。此外,李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而不是工龄满十年以上。李某某1999年4月13日开始到农电局工作,到2002年1月,其在该局的工作时间不满三年,不符合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李某某提出其工龄是从1984年起算,与农电局的劳动关系亦应自此时起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法律标准。农电局在2002年1月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为李某某办理书面手续及2008年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成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的法定事由。李某某以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李某某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