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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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峰、张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村村民王×志多次纠缠其母亲并怀疑王×志在其家闹事时偷走其家3万元钱,欲找王×志要钱并让王×志不再纠缠其母亲。2011年2月21日13时许,王某甲在郏县X镇X路口南10米处拦截途经此地的王×志,并与王×志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用胳膊拐着被害人王×志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跺王×志,致使王×志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志系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胸部肌肉大面积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心脏挫伤、肺脏挫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辩护人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案发事出有因,王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且已得到被害方谅解,请求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同村村民王×志纠缠其母亲及怀疑王×志在其家闹事时偷走其家3万元钱,欲找王×志要钱并让王×志不再纠缠其母亲。2011年2月21日13时许,王某甲在郏县X镇××路口南10米处拦住推着电动车途经的王×志,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甲用胳膊拐着王×志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跺王×志。此时交警巡逻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处理、录像和控制。王某甲拨打110及当地派出所电话报警并一直未离开现场,现场巡警也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后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确认王×志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志系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胸部肌肉大面积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心脏挫伤、肺脏挫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郏县公安局2011年2月21日接报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某、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案件现场勘查及后从姚某戊处扣押被告人当天使用的摩托车等情况。

3、被害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及火化证明,证明经被害人村邻及现场处理的公安人员辨认,确认被害人为王×志,王×志的后事已处理。

4、河南省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尸检照某:王×志系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胸部肌肉大面积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心脏挫伤、肺脏挫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当时损伤程度随时可导致死亡,不能行走和骑车。

5、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录像及王某甲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报案人叶×峰(交警)于2011年2月21日13时38分报案至郏县公安局。王某甲也于当日13时24分、26分和32分三次分别拨打110和当地派出所报警。郏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王某甲已于当日在现场被控制和抓获。

6、辨认笔录:辨认人周某义(现场目击者)、叶×峰、赵某佳、赵某(二人均为现场交警协警)经混合辨认,辨认出故意伤害的嫌疑人王某甲。

7、被告人王某甲户籍、郏县X村委会证明、平顶山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353名××村村民联保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无前科及平时生活、工作表现较好,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理等情况。

8、郏县X村委会证明、被害人亲属谅解书及在本院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给与最大谅解,不提附带民事诉讼。

9、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证言:2011年2月21日中午值班时,接协警赵某电话汇报,××转盘有纠纷,人打的不轻。其布置让赶紧打120抢救,控制住人。到现场后发现伤者趴到水泥路上不动,其将嫌疑人控制到车上并打110通知刑警大队。约十来分钟,120医护人员赶到,检查后发现人已死亡就走了。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嫌疑人带走。

(2)证人赵某、马某、赵某佳(均为现场交警协警)证言:中午1点半左右,三人巡逻到××路口的转盘东边时,发现转盘南十米处现场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手里拿个石头,照某一个趴在水泥地上的人背部砸了一下,见巡逻车到就停手了。打人那个人说制伏了一个小偷。其三人分工,赵某佳录像,赵某向队长叶×峰汇报,打120急救,并让打人那个人也用他的电话打了110报警。队长来后把那个人控制到车上,同时打110报警。约二十来分钟,120急救车赶来,医务人员检查后说人死了,就走了。

(3)证人姚×磊(郏县X镇派出所协警)证言:2011年2月21日下午两点多值班时,一男子打电话报警,称他家丢了三万元钱,偷钱的已被他制伏了,在××路口。其正汇报时电话又打过来,还有个交警队的接过电话说让赶快过去。后朱所长带人赶往现场了。

(4)证人王×显(郏县X村民)证言:今天在王某村X村王×志,他说他骑住王某周某电动车给人家碰住了,并问怎么修。其说回家赔人家多少钱再说。后其买完东西回××村X路上又碰见王×志推电动车回去,其骑摩托车先走了。到××转盘时见同村王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在路北牌子处站,和宗克打了个招呼,到家约半个小时后听说王×志被人打死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王×志实际年龄有60岁左右,户口普查时他把自己的年龄报小了十来岁是还想娶媳妇哩。今天上午11点多王×志借其电动车说去沟树张村,下午两三点时听说王某甲把王×志打死了,借其的电动车在××转盘那里。其到现场时见王×志在地上侧躺着,电动车在东边路上倒着,灯右边破了,右保险杠也撞弯了。听说王某甲与王×志两家因为宅基地有矛盾,昨天王×志跑到王某甲家把他家的水泵管割断了。还听说王×志老是晚上敲王某甲他妈的门。

(6)证人王某周某言:当天电动车被其妻子王某乙借给王×志用了。下午三点多听说王×志在××转盘那儿被打死了,和妻子一起去看,见其家的红色电动车大灯右侧被撞烂一块,保险杠也弯了点,车把处挂的红色塑料袋里装着一条灰色裤子,还有两片灰布片。警察拍照某其把电动车推回家了。

(7)证人刘×连(被告人王某甲之大伯母)证言:王×志是其丈夫的叔伯兄弟,其丈夫在一大家中排行老大,王×志排行老四。因为其被摩托车撞伤,王×志2011年2月21日快中午时骑一辆电动车来看望,一会儿后他说去××街补裤子就走了。走后其老六兄弟的儿子王某甲也来了,问见他四伯(即王×志)没有。其说王×志去××街了,王某甲就走了。

(8)证人丁×霞(××镇××制衣店店主)证言:昨天快中午时有个老头(熟悉但不知叫什么名字)来补裤子,嫌贵,其送给他两片灰布他自己拿回去补去了。他说来时骑的电动车,身上没见啥伤。进店时他说了句“今天真倒霉,电动车刚才碰一块”。

(9)证人姚某丙、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一天中午,在××街见过一个老头像是不会骑电动车,先自己歪倒,起来后又骑着撞到一辆停着的白色厢式小货车右后尾部,车灯罩烂了一块。另姚某丙辨认出被害人王×志即是当日骑电动车的人。

(10)证人毛某、周某证言:当天下午二人去××村X区大门南边的转盘处时,看见正南的路上有一个年轻男子用脚跺地上躺的那个老头,把老头跺得翻了几次身,还见那男孩手里拿一块路边捡的石头往地上躺那人身子后背砸了一下。后取手机回来时见交警队的人已在现场了,转盘周某好些人,都在那说地上躺的那个人死了。

(11)证人王某丁证言:王×志和王某甲的父亲王×功五六年前因为王×志之弟王某智家宅基的事有过矛盾。两年前王×功去世,听王某甲之母姚某己说,王×志因对姚某己有想法无果而老找姚某事。本案事发前一天王×志拔了姚某己家的水泵管,姚某己报警,派出所出警了。王×志死后村里出面处理了后事。

(12)证人姚某戊证言:那天上午约10点,王某甲电话喊其到他家,说家里盖房子的工地马某要开工了,其干过泥水匠,让其在家招呼着。这时其姑姚某己提起宗克以前放家的三万元钱不见了,怀疑是王×志。其以前听说过王×志因为想让其姑嫁给他老是找事,就和王某甲一起找王×志理论。午饭后其和王某甲一起到××转盘那儿等,见王×志推一辆红色电动车过来,王某甲上前拦住说钱的事,王×志不承认,两人争吵,王×志推着车要走,王某甲拽住车不让走,王×志推王某甲一下,王某甲拐住脖子把他按到地上,照某他屁股和背部踢了三四脚。王×志在地上骂,王某甲恼了,上去又朝王×志背部、胸部踢几脚,因王×志瘦小,王某甲踢他一脚,他在地上翻个滚儿。后王某甲拿石头砸王×志,其赶紧拦,石头没多大劲儿扔到了王×志身上,王某甲又朝王×志上半身踢了几脚。这时巡逻的警察赶过来制止了王某甲。其站得有点远,见王某甲又打电话报警了,后来警察把王某甲带到车上,也没啥事了,其就骑着王某甲的摩托车回家了。后来听说王某甲把王×志打死了。

(13)证人姚某己证言:2011年2月20日下午王×志到其家,其从外面回来后王×志和其说话,想把其往卧室里拉未得逞,就扬言拽其家的水泵不让吃水。其报警后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去其家水井处,见水泵上的水管、电线被拽断了。其生气就给儿子王某甲打电话说了此事。第二天上午王某甲从平顶山回来,说去找王×志问问他到底想咋着。后王某甲又问其春节时放家的三万块钱,其发现放钱的衣柜门半开着,里面的钱没有了。王某甲让其想想会是谁拿走了,其说就王×志昨天来过,没有别人。午饭后王某甲说出去找王×志,之后就没有再见他回来。下午1点多其听见赶会的过路人说转盘那儿有人打架,说是因为钱的事。其担心王某甲跟王×志打架就赶紧往××路口跑,到后见王×志头朝西北在地上趴着,王某甲在一辆警车上坐着,警察不让其过去。一会儿救护车来了,医生看看王×志没有抢救就走了,其此时知道王×志死了,当时就感觉活不下去了,后被旁边的人劝回家。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2月21日上午10点多其从平顶山回到家,因准备在家盖房子,另外还因为王×志早几天经常到其家闹事,准备找王×志谈谈。到家后其给姚某戊打了电话让来其家商量盖房子的事。在家中其让母亲把春节时放家的三万块钱拿出来准备料钱,结果发现钱不见了,听其母说昨天也就是王×志来过,当时其母没在家,回家时碰见王×志从其家屋里出来。王×志还骂其母,还把其家水井的水泵管折断了。其听说后就找王×志。通过大伯母知道王×志去茨芭了,就和姚某戊骑摩托车到××路口等。等了有五分钟,约中午1点左右,王×志推着电动车从南边过来,其上前拦住,问王×志钱弄哪了。王×志说反正没有了,推着电动车往前走。其站在电动车前指住王×志让把钱拿出来,王×志抓住其手掰其手指头,其恼火了,用右胳膊夹住王×志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上,用脚朝王×志的屁股跺了一脚,王×志挣扎着站起来准备跑,其又朝他腿跺一脚,把王×志跺倒在地,然后站到王×志旁边,脑子很冲动,光想着打他一顿出气,就又开始朝王×志的屁股和腿跺了有四、五脚,王×志趴在地上不动弹了。这时巡逻的交警过来问咋回事哩,其说这个人昨天在其家抢了三万块钱,今天找到他准备报警,并和交警说(王×志趴在地上不动弹)是装哩。其用手机打110报警说将偷其家三万块钱的王×志制伏了,后又按照110要求给××镇派出所报警,报完警后交警把其拉到警车上让其等着。这期间,王×志一直趴在地上不动弹,其一直以为他是装的,一会儿派出所和120救护车都过来,救护车看了看王×志也没有给他采取治疗措施就又走了,其看救护车也不抢救就害怕了,想着人可能是真死了。后其被刑警队带走了。姚某戊没有动手打王×志。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后,现场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处理,并守候在现场一直没有离开,也未对现场巡警的控制行为有抗拒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出有因、王某甲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悔罪、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意见,经查,所辩酌定情节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面对纠纷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殴打被害人致死,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双方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被告人王某甲用拳脚殴打,伤害手段一般,被害方也表示谅解及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超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何炜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晓萍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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