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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X路X路交叉路X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程××撞倒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殷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某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殷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程××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殷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乙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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