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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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某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远、韦某东、谭某生(均已判刑)、韦某友(另案处理)为谋取钱财,经过商量后窜到宾阳县X村盗窃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一辆型号为常发190的金牛牌手扶拖拉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508元。

(二)、200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远、韦某昆、谭某生、谭某辉(均已判刑)为谋取钱财,经过商量后窜到邹圩镇X村,盗窃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型号为常柴180的金牛牌手扶拖拉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三)、2009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远、韦某东、韦某昆、谭某生(均已判刑)为谋取钱财,经过商量后窜到宾阳县X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村X村路边的一辆型号为高峰G192的手扶拖拉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谭某远、韦某东、谭某生、韦某昆、谭某辉的供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同案人指认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拖拉机的发票、发货清单、估价结论书、(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合计75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到次要的作用,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盗窃的是农民的生产工具,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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