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42岁。
委托代理人:屈强,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