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又名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0日张台(现已去世)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内容:1、经协议由张台对东屋的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2、现张台对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责任田)五分,自留地三分(包括其妻李全土地在内),由张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现上曹某基地院内三棵桐树由张台所有,享有全部权利。4、因国家、集体、个人占用张台个人所分土地,而应得赔偿由张台享有,可由村委保存,由第三人领取。5、关于张台丧葬费由第三人承担。6、第一条关于东屋两间平房,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占用土地赔偿款(包括张台百年之后)。第三条关于三棵桐树以及上曹某以张台名义所分的钱、财物均由第三人全权行使,用以第三人对张台生前的药费、丧葬费的补偿。7、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该协议由张台与被告签字,并由鉴证方张秀峰签字。第三人给杜花念了该协议的内容。原告与杜花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夫妻财产归杜花所有。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已别居他处,家中已无原告的财产。张台是第三人的舅舅,被告系原告与杜花之子。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有举证的义务,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杜花1997年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归杜花所有,离婚后原告离婚离家别居他处。2007年2月10日张台和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的家庭成员有:张台、杜花、杜花的一个女儿、一个孙女和被告本人,原告已不是张某乙的家庭成员,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台与张某乙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杜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平房四间归女方所有,对东屋的两间平房没有分割,上诉人对两间平房有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有权处分者两间房子,张台与杜花、张某乙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经过确认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张台与杜花、张某乙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为有效协议。杜花作为张台的儿媳,张某乙作为张台的孙子最了解这个家庭的情况,该协议不是轻易就签订的。不能说协议无效就无效的。我对张台进了赡养义务也有权利享有张台遗赠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台系张某甲养父。
二审过程中,由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不能证明诉请的两间平房归自己一人所有,也不能证明两间平房没有张台的份额,同时,杜花在原审庭审中证明,自己在与张某甲离婚时张某甲什么都没有,一人出走的。根据该家庭的特殊情况和张某丙已对张台履行的义务,应当认定张台与杜花、张某乙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