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2月15日18时,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张XX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除已付外再赔偿其各种损失37310.60元,后增加为46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其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次事故给其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除诉讼费外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陕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东出入口,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花费医疗费41210.60元。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210.60元、误某7000元(70元/天×100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1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51855.60元。其中张XX垫付7127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张XX的过错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51755.60元。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结算。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1755.60元(其中张XX垫付7027元,实际应付44728.60元)。
二、张XX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100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漪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