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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门内大街XXX号XX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元烽、代理审判员金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17时30分,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客车,行驶至大安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擦挂,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京x号客车由刘某乙借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各项合计129944元。

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京x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对鉴定费、诉讼费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刘某乙驾驶京x号客车行驶在永川区大安工业园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蒋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蒋某住院治疗119天,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X片,骨折骨性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蒋某治伤共产生医疗费用31786.61元,其中刘某乙垫付了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残程度及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确认蒋某左上肢功能丧失约34%,目前属九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7000元。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蒋某从2009年10月起居住在永川区X区XX路XXX号的自有住宅,平时从事各种临时性工作。

另查明,京x号客车属肖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刘某乙借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蒋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1786.61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护理费5950元(50元/天×119天)、误某5727.98元(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7569元/365天×119天)、残疾赔偿金701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8672.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派出所及社区证明、房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故原告蒋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505.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05.98元。由于刘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其余损失31166.61元应由刘某乙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刘某乙还应赔偿蒋某11166.61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某乙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某、交通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此外,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纳入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97505.98元;

二、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11166.61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1110,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30元,并支付原告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华

审判员王元烽

代理审判员金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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