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又名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张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魏XX、秦XX、魏XX(三某已判处刑罚)伙同宗X、张X在新乡X村星牌台球厅门前将曹XX的一辆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盗走。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XX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被告人马X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XX、张XX、魏XX、秦XX、魏XX、宗X、张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曹XX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证言、现某、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8月5日,张XX到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投案。有户籍证明、公安派出所的投案证明及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张XX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介绍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X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XX、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某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