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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孔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清算合伙账目,李某某、曹某某返还投资款及分红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孔某某上诉后,本院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3日,孔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矿石买卖业务,未签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盈亏均按每人三分之一享有和负担。合伙的钱款、账目均由李某某管理。孔某某出资x元。2006年12月20日孔某某退出合伙,李某某、曹某某继续经营至2007年5月。李某某记录的合伙账显示三人合伙期间共投入本金x元,最后余额x元。关于李某某、曹某某的出资,孔某某、曹某某均称曹某某、李某某各出资x元,李某某称其本人出资x元。合伙期间曹某某共借合伙款8000元未还。2006年10月27日孔某某经手向案外人聂春才借款x元,借条上注明孔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做铁矿用。聂春才向法院起诉三合伙人,孔某某、曹某某均称系合伙借款,李某某不认可系合伙借款,法院认为该款认定合伙债务不足,判决曹某某、孔某某归还,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三人合伙经营矿石买卖,形成合伙关系,2006年12月孔某某退出合伙,现孔某某要求清算并获得应得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曹某某和李某某的出资,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孔某某及曹某某均称曹某某和李某某各出资x元,而李某某称其本人出资x元,曹某某未出资,根据合伙的盈利各得三分之一的约定,李某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说出资情况属实,对其陈述该院不予采信,而孔某某与曹某某陈述一致,且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孔某某经手借聂春才的x元,法院判决对此已做出认定,将该x元借款不作为合伙债务处理。根据李某某所记帐目,孔某某退伙时资金余额为x元,减去三人投资款x元,共盈利x元。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盈利分配方式,孔某某应得盈利为x元。因现金由李某某管理,所以李某某应归还孔某某投资款x元,并支付孔某某盈利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投资款x元及盈利款x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孔某某负担875元,李某某负担90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本案孔某某主张地是给付之诉非确认之诉。原审判决既违背当事人请求又违反民事诉讼原则,对合伙之间的盈亏不经鉴定盲目确认,实属错误;二、本案事实不清。原审确认的事实上中反映三人合伙人合伙期限不一,李某某记载的帐目盈亏尾数不是李某某和孔某某合伙其间的盈亏尾数,原审以此为准,主观下判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证的事实与确认的事实多处矛盾,错误多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辩称:一、给付之诉的前提是确认,这一点不矛盾;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已显示盈亏,不需鉴定;三、一审法院是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为主要依据判决的,李某某上诉无理由;四、李某某作为现金和帐目的管理方,有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帐目应作为三方纠纷的主要证据来确定,这一帐目反映的合伙期限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存在矛盾之处。

曹某某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孔某某确实为合伙借了x元。

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了存折一份和五份取款手绪费用的票据,证明其投资情况。孔某某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投资入股的凭证,李某某只是保管现金和帐目,作为投资款应经合伙人同意。曹某某称存折李某某保管,发矿时李某某给其一个卡。本院认为,此存折仅能反映部分资金的存取情况,并不能反映合伙人投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李某某所记帐目中显示2006年月12月20日支付孔某某现金x元,孔某某不认可,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孔某永、曹某某、李某某三人于2006年10月3日协商共同出资经营铁矿石,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孔某某出资x元,2006年12月20日退出合伙。孔某某要求依法清算合伙帐目,但由于当事人三人一致认可三人合伙期间钱款、账目由李某某管理,但就李某某提供的相关帐目材料,孔某某认为虚假,不申请审计;孔某某另提出的原始帐无法查实;且三人就合伙时原始出资情况,如何追加出资,以及合伙期间支出项目的报销程序等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三人合伙期间的帐目无法清算。一审法院重审时的判决仅依据李某某提供的李某某本人书写的帐目,确认了该帐目上除李某某出资数额外的全部内容,此确认事实的方式有不妥之处:李某某所记的帐目具有连续性,判决认定的资金余额x元是在只有计入李某某投资款x的基础上才得出的,所以本案现无证据可证实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孔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分红款x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三合伙人指定的现金和帐目管理人,应审慎地管理财务,现其记录的帐目其余二人不认可,认为其投资x元远大于另二人却与之平均分配利润不合常理,且其所记帐目中记录的2006年12月20日支孔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孔某某不认可,李某某也无证据证实。现孔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投资款x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审判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投资款x元及盈利款x元”变更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投资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孔某某各负担500元,李某某各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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