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X区,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供上海市居住证为由,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叶城派出所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7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足以证实其经常住所地在上海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衡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